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6********,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被害人某某某将自己的一部红色VIVO牌X21型手机放在清镇市中环国际售楼部一楼办公室桌上一袋子内,被告人吴某某趁办公室无人遂将某某某的手机盗走。2019年7月19日,某某某听说自己的手机在吴某某手中。次日,某某某邀约吴某某吃饭并让谭芳趁机从吴某某包中取回涉案手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杨军、谭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5册。
3.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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