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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织金县龙场镇太平村烂坝组被害人张某某经营蔬菜的店铺门口盗走张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案发后,吴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9]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织金县公安局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笔录;6.现场视频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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