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公诉刑诉〔2019〕7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67********,布依族,高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原系镇宁自治县**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乡**村**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镇宁自治县**村民伍某甲户被批准为危房改造户,2017年9月初,伍某甲委托村**吴某某帮忙办理危房改造款的相关手续,并将开户名为其本人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同年9月14日,伍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收入危房改造款人民币35000元。吴某某因需要偿还债务,遂产生了窃取伍某甲的危房改造款的念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伍某甲的银行卡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新广场天桥附近的信用社ATM取款机处将伍某甲的危房改造款中的20000元取走。后吴某某向伍某甲谎称只得到15000元的危房改造款。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伍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已得到伍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信息、到案经过、暂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个人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危房改造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乙、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扶贫专项资金,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家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吴某某盗窃资金系扶贫专项资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全红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532****。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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