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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云南省瑞丽使用许某某身份证号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其手机号码,将许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绑定到该支付宝账户。2020年1月21日至22日,吴某某三次从许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取人民币20000余元至该支付宝账户供其购物消费,后因害怕被许某某发现退还人民币5555元至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后,吴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4903元给许某某。

2020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邳州市**镇**路**号**宾馆居住期间,进入钟某某在该宾馆自住的位于二楼卧室内,将钟某某床头柜里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2020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至16时30分许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又两次进入上述宾馆钟某某自住的二楼卧室内,将钟某某床头柜里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案发后,吴某某的家人已退回人民币10000元给钟某某。 

2020年1月22日、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被刑事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支付宝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第一起犯罪事实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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