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代维、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公寓**楼**-**室,采用塑料卡插入门缝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现金130元盗走。
2.202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栋宿舍**楼,采用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甲的人民币现金650元盗走。
3.2020年6月18日9、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工厂**楼寝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桂某某的人民币现金83元盗走.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易某甲、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 爱 苹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2974****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