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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8〕26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聋哑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一辆东行的203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伞塔路附近时,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钱包一只(内装人民币351元),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钱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记录;5、户籍证明、残疾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胜利

2018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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