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无固定居所。2013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鸡西市公安鸡冠分局永昌派出政拘留15日。2020年2月12日因诈骗被虎林市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执行)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年7月27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鸡东县**镇**道口被害人王某某家开的**超市购物时,吴某某借帮助王某某调试直播软件之机,趁其不备,在操作王某某手机时通过刷脸支付的方式将王某某支付宝内的7600元转到吴某某实际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

吴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账单详情、手机取证报告、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检察官助理:方思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