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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街**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到德化县龙浔镇、浔中镇等地实施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42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金龙中心城7号楼地下停车场,拉开郑某某的闽C*****小轿车车门,盗走车内惠普便捷式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开发区鹏祥花园9号楼地下停车场,从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未上锁的后备箱中盗走拖鞋1双及七匹狼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65元。拖鞋现已扣押并发还给徐某某。

3.2020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玉玻璃厂内停车场,拉开徐某甲的闽C*****小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15元、华为nova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香烟22包,价值人民币462元。现已向被告人吴某某扣押人民币100元、华为nova4手机1部、香烟15包并发还给徐某甲。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德价认[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 王冰冰

20201022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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