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少缴电费,私自找人改动电表,自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至2019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电表上显示的用电总量为3944.75度,经鉴定,吴某某家电表改动过后电损减少70%,其实际用电量应为13149.17度,每度电0.5653元,其实际使用电的总费用为7433.22元,但是吴某某只缴纳了表上显示的电量费用2229.97元,窃电总费用为5203.25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电费,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的证明、缴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职工潘某某的陈述。
4.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11DB20190015号检定结果通知书。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用电,折算成电费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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