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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区,现住在黑龙江省********屯,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农安镇众品食品厂头蹄生产车间内盗窃生猪蹄三次,其中2019年4月26曰盗窃猪蹄4只、2019年4月28日盗窃猪蹄5只、2019年05月10日盗窃猪蹄8只,共计盗窃生猪蹄约17只,被盗物品总价值258. 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会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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