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镇**村。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3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干区**街道**社区**附近,扒窃被害人冯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MEIZU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干区**街道**社区**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肉铺桌上充电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缪献文
检察员:姚 瑶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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