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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区**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6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4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晋江市**街道**村**幢**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土地公旁祭拜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及外币约1000元)。

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退还赃款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款人民币9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享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号码:1395975****、1835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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