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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高速路桥面附近工地处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了一辆白色的某某牌电动车便逃离现场,在隧道口路段处,被群众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某某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38元。

另查明,被盗的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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