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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7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等地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北区530号楼前,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北区537号楼前,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陈家桥社区前电动车停车棚,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此的爱德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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