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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号。因收购来历不明的电动车,于2019年3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富尔发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经营**车行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8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门前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歆雅牌电动车,并利用螺丝刀、剪刀将该电动车电池(数量、品牌不详)拆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将电动车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区**旁边一仓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歆雅牌电动车,并利用螺丝刀、剪刀将该电动车电池(数量、品牌不详)拆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将电动车丢弃在惠州市仲恺区**厂附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7元。破案后,该电动车未能缴回。

4、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双禾牌TDTZ04电动车,并利用螺丝刀、剪刀将该电动车电池(数量、品牌不详)取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将电动车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区**旁边一仓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7.34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8月19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麦威牌黑色电动车,并将车停放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村的**车行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9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0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门口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电动车上的4个天能牌电动车电池,后将该4个电动车电池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4个天能牌电池价值人民币325.36元。破案后,该4个电池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仲恺区**城二期地下停车场出口保安亭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T60电动车,并利用螺丝刀、剪刀将该电动车电池(数量、品牌不详)拆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将电动车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城停车场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83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作案7次,共价值人民币1180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过行政处罚,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作案5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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