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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窝藏案)(公开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2,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何某某被列为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诈骗在逃人员后,仍为何某某提供住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何某某办理手机号的方式逃避警方追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起诉意见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然为其提供电话卡、提供隐匿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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