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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开版)_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5241989********,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现在陕西省西安市一江水广告公司西乡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2********,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镇**街**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现在陕西省西安市一江水广告公司西乡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241981********,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号,现住西乡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241972********,文盲,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号,现住西乡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史某某一起去西镇高速工地偷取钢材,史某某答应。当晚19时许,史某某喊吴某某出发,吴某某让史某某先去将公司的陕A****7白色五十铃轻卡车点火等他。吴某某便联系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说去加班,二人同意。四人一起乘车从西镇高速三标进入施工便道,朝镇巴方向行驶至西镇高速六标段时,吴某某、史某某见路边放置的有钢板等,便与严某某、陈某某一起,将钢板等抬上车,后继续向镇巴方向行驶。行至西镇高速八标段,四人多次对路边的钢板、钢模板、钢筋等钢材实施盗窃。严某某、陈某某在第三次往车上抬钢材时,方知吴某某喊其二人去加班,实际上是与吴某某、史某某二人去偷钢材的情况后,未停止、未阻止,依然多次协助吴某某、史某某将西镇高速工地的钢材抬上车实施盗窃。1月14日22时许,四人盗窃钢材后欲返回西乡,当车行至西镇高速七标钢筋厂路段时,被八标段工作人员拦截并报警。经镇巴县价格认定中心“镇价(刑)认定【2020】11号”价格认定,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严某某、陈正纯在西镇高速工地盗窃的螺纹钢箍筋、预埋板加工件、废盖梁模板、盖梁模板、圆柱模板总价值5093.96元。

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卫东

检察官助理:赵梦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22998****;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57220****;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09165****;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9192****。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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