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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二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吴某甲池,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池在2005年2月份至2010年5月份任普宁市麒麟镇月屿村村委会委员、新厝片片长兼任西新农贸市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担任麒麟镇月屿村党总支委员、西门片片长、党支部书记兼任西新农贸市场出纳员的被告人吴某丙,在没有经某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村集体土地13417平方米(折20.13亩)转让给村民作楼某某,非法收取土地款人民币645万元。

    经普宁市自然资源局测绘:被告人吴某甲池任普宁市麒麟镇月屿村村委会委员、新厝片片长兼任西新农贸市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吴某丙任任麒麟镇月屿村党总支委员、西门片片长、党支部书记兼任西新农贸市场出纳员期间,涉嫌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共55宗,收取土地款金额人民币645万元,总面积为13417平方米(折20.13亩),符合规划6089平方米(折9.13亩),不符合规划7328平方米(折10.99亩),占用基本农田5280平方米(折7.82亩);地类为耕地5975平方米(折8.96亩),坑塘水面787平方米(折1.18亩),村庄6655平方米(折9.98亩)。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某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收取土地款明细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

月屿西新农贸市场收费单,普宁市自然资源局涉嫌犯罪书及现场测绘图。3.证人吴某丁、叶某某、吴某戊胜、吴某戊光、殴和坤、庄某某辉、吴某己、吴某庚波、吴某辛财、黄木顺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的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在没有经某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村集体土地转让给村民作楼某某,非法收取土地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扰乱市场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池、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XX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2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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