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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五人盗窃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72927197901245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经冠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729271970021264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经冠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2007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五百元;2013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经冠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山东省梁山县**。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经冠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经冠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12月1日晚,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从山东省菏泽市梁山县分乘两辆车辆来到冠县,沿临莘路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至次日凌晨,四人共盗窃三家超市的香烟、现金等物品。其中,在冠县**镇**村媛福达超市盗窃收银盒子一个;在冠县辛集镇**村金才超市香烟一宗、现金及监控主机一台;在冠县某镇瑞诚超市盗窃香烟一宗及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92756.6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盗窃得手后,驾驶车辆返回梁山。早9时许,吴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络,商定以市场价的三分之二将所盗窃的香烟卖给孙某某,并通过微信软件向孙某某发送了销赃位置。当日上午11时许,孙某某明知系被盗香烟,仍以4040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在个人开设的超市中出售,予以掩饰、隐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服徒刑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龙

检察官助理:张晓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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