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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四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乡**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桶装威士忌等低价酒作为原料酒,再购买空酒瓶、瓶盖、标签等配件,在本市高新区**生活馆**室等地进行调配、灌装、包装,生产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黑牌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生产假冒芝华士、轩尼诗、人头马、杰克丹尼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后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得款共计人民币76400元。

2.2020 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杨某甲销售假冒芝华士注册商标的洋酒22箱264瓶,假冒杰克丹尼注册商标的洋酒1箱12瓶,后在发货之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510元。

3.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生产假冒芝华士、黑牌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后销售给唐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9400 元。

4. 2020年1月1日晚,公安机关在**物流港**物流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准备发货的假冒洋酒黑方15箱,芝华士新境12年20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50元。

5.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在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租住的**生活馆**幢**室及二人车辆上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尊尼获加黑方15瓶、芝华士新境12年48瓶、百龄坛14瓶、轩尼诗VSOP 38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13 瓶等,货值金额共计2570余元。

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住的**生活馆**室查获过滤网、漏斗、烘瓶机等作案工具,在被告人魏某甲租用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园**幢**车库的仓库内查获用于灌装的原料桶装威士忌144 桶及空酒瓶若干。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所售洋酒为假冒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转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杨某甲均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酒、酒瓶、瓶盖、标签等物证(均为照片);

2. 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魏某乙、桂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6.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提取的手机内通讯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雨晴

检察官助理:边惠淀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杨某甲均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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