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6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区**路**公寓**房(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博爱街道办事处**东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60005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区**出租屋(户籍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铺前港边防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学院学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路**村**栋**房(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9日经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西联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抱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符某某、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QQ上卖银行卡结识昵称“沉鱼”的人,微信称为“阿安”(身份暂未查明)。阿安让吴某某帮其介绍能提供自己银行卡、U盾、手机卡的人用于转账,并让“阿洛”(身份暂未查明)与吴某某联系,称介绍一人一千元,“卖卡人”及中介获利2000元到2500元,吴某某同意。2019年11月,吴某某在微信朋友圈找到卖卡中介钟某某(“阿亮”,另案处理)、周某某(“阿再”,另案处理),并让其介绍卖卡人,二人同意。11月下旬,钟某某、周某某开始把“卖卡人”新办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根据阿安或阿洛的指示邮寄至指定地点或亲手交给“拿卡人”(身份暂未查明)。接着,吴某某根据阿安或阿洛指示把李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等卖卡人叫到指定宾馆,一方面安排人将其看住以防止改密码、挂失等情况发生,并在用其支付宝转账时让其刷脸验证,另一方面安排人在另一房间操控卖卡人注册OKEX用户和支付宝,在支付宝上开通网商银行账户,有资金转入时先从卖卡人网商银行账户充值到本人支付宝、扣除提成部分后再转出至指定的支付宝账户(OKEX卖币收款账户)。
2019年11月,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帮忙看卖卡人、操作支付宝,按日付工资,后叶某某先后找来被告人符某某、庄某某帮忙看人或支取提成,符某某参与9天,庄某某参与7天。扣除的提成由卖卡人支付宝转给各被告人之一的支付宝后,再进行提现、取现、分赃。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吴某某等人共计转移被害人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20人被诈骗的资金1712817.08元,其中符某某涉案金额430780.08元、庄某某涉案金额336042元。吴某某将一部分资金给中介钟某某、周某某,一部分资金分别给参与作案的被告人,一部分资金用于买手机、住宾馆、吃饭、抽烟等花销。吴某某获利六万余元,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获利一万余元,符某某获利约两千元,庄某某获利七八百元。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吴某某、王某甲、符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月损失共计85000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3张;2.书证:林某某等人被诈骗案卷宗材料、办案说明,交易明细、转账截图、通话记录、聊天截图,谅解书、收条等;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符某某、庄某某以及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说明、冀中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符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符某某、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符某某、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敏
检察官助理:武冰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符某某、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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