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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以来,被害人晏某某在韦某某与吴某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韦某某姘居。同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市**镇**村出租房找韦某某,将晏某某与韦某某捉奸在床,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某纠集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等人前来“帮忙”,韦某某即先行离开。路某某、李某某到场后,吴某某与晏某某继续争吵进而引发相互扭打,路某某、李某某遂上前帮忙,三人对晏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晏某某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晏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箭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804221**)、路某某(1575241**)、李某某(178579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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