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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人犯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布甲乡横山村四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2018年7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8月15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涉嫌诈骗罪漏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男,198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0********,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布甲乡横山村四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抓获,于8月25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2018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9月1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因涉嫌诈骗罪漏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吴**等人招聘多名人员在江西省奉新县冯川东路租赁房屋,组建一无名字的网络销售公司,以吴**、吴**为老板,李**为主管,对外谎称销售蜂蜜,其他人员分别扮演“售前”、“售后”和“财务会计”角色,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联系网上从事微商业务的人员,以网上销售蜂蜜可以返利为诱饵,以要求微商人员交纳定金或货款形式,实施诈骗。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该诈骗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7400元。其中廖**(另案处理)与朱**(另案处理)共同诈骗何*人民币8800元、与余*(另案处理)共同诈骗李*、赵**、杨**人民币26400元、与倪**(另案处理)共同诈骗周*、徐**人民币17600元;朱**与张*(已判刑)共同诈骗刘**、吴**人民币17600元;余*与张*共同诈骗李**人民币7000元;石**(另案处理)与吴**(已判刑)共同诈骗张**人民币8800元;聂*(另案处理)与张*共同诈骗张**人民币8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000元系二被告人诈骗罪漏罪。

案发后,吴**、吴**退赃款人民币142400元;余*退赃款人民币33400元;聂*退赃款人民币8800元。吴**、吴**于2019年11月11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何*等人的陈述;3、证人廖**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吴**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缓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和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静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吴**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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