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内蒙古**公司员工,捕前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街坊**栋**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内蒙古**公司员工,捕前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二期**栋**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镇**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内蒙古**公司员工,捕前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号。被告人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路**号街坊**栋**号)。被告人吴某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内蒙古**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自然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捕前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街**号)。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解某某、冯建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审查我院以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任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进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巴***分公司(以下简称巴润矿业分公司),盗窃了报废运矿车上的散热器铜管,次日凌晨三人将盗窃的散热器铜管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 “**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散热器铜管价值人民币10026元。
2、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任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进入**矿业分公司,盗窃了处于停封状态的5#KY-310钻机、11#YZ-55钻机外部的电缆线,次日凌晨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15.75元。
3、2019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都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进入**矿业分公司,盗窃了报废运矿车上的散热器铜管,次日凌晨三人将盗窃的散热器铜管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散热器铜管价值人民币10026元。
4、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三人进入**矿业分公司,盗窃了处于停封状态的10#YZ-55钻机外部的电缆线,次日凌晨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10.5元。
5、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任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进入**矿业分公司,盗窃了处于停封状态的12#YZ-55钻机内部的电缆线,次日凌晨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22.49元。
6、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都某某三人进入**分公司,盗窃了处于停封状态的10# YZ-55钻机内部的电缆线,次日凌晨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198.38元。
7、201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张某某三人进入**矿业分公司,盗窃了处于停封状态的6#YZ-310钻机内部的电缆线,次日凌晨吴某甲、刘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解某某。后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2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张某某、解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事实;
(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其他五名被告人被侦查人员抓获的事实;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微信交易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8)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巴润矿业分公司提供的电缆丢失情况统计表,证实该公司丢失电缆情况;
(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事实;
(10)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退赃情况;
(11)巴润矿业分公司电铲、钻机停封场地布局示意图,证实被盗停封场钻机位置。
2.被害人海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品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1)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的供述材料,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各自参与盗窃的次数及详细的盗窃经过;
(2)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各被告人辨认同案犯、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吴某乙、张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吴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126.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4902.1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都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634.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198.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527.4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吴某乙、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都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4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取保候审手续一份;
6. 换押证五份;
7. 量刑建议书一份;
8. 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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