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74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64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68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某(在逃)提出盗窃犯意,并提供盗窃目标曹某某、刘某甲等**局领导家及其大致位置(南票区**小区)、出行时间等。后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商议用开锁工具入户行窃。
2016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利用开锁工具潜入黄甲**小区曹某某家室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6600元的黄金手镯、黄金锁、黄金吊坠、白金项链、项链坠和纪念币册等财物。由三人销赃后分赃。
2016年夏季的一天下午,由刘某某放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潜入黄甲**小区刘某甲家室内,将其卧室衣柜内的900元人民币盗走,三人分得赃款后挥霍。
2019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甲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黄甲北局**饭店对面翁某某家房门,将室内价值7万7千余元的金条、金戒子、玉手镯及纪念币等财物盗走。二人销赃后分赃。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踩点后,由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对黄甲**园李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打开房门而盗窃未遂。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踩点后,由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对黄甲**饭店对面的翁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打开房门而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翁某某、曹某、刘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购物凭证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治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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