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里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乡**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系浙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褚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楼的**公司内,通过微信等途径,对外宣称购买1万元或6万元的鸡血玉、购买6万元的福位,每天可返还本金的1%或1.2%,直至返还本金的200%或300%,以此大量吸纳被害人的资金,并不断以新吸纳的资金兑付前期吸纳资金的返现和提成等,后导致大量资金无法返还。经鉴定,**公司平台开设时间从2017年12月9日开始,共计注册账号955个(除去内部账号),投资金额共达14274000元,平台显示提现成功金额共计6793380元,平台用户共损失7480620元,受害者人数约486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刷卡单,收据,对账单,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汪某某、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富某某、徐某某、吴某乙、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褚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镜像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霞
二○一九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8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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