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区**村**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李某乙入股经营位于安阳县**镇东**村的选矿厂,并安排李某甲代表其在该选矿厂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以维护其大股东的权益。在此期间吴某某、马某某为选矿厂机修工。
2014年春李某甲向李某乙提出承包武某某位于安阳县**镇**村的铁矿井开采铁矿石后运至选矿厂作为原料的想法,李某乙同意并安排李某甲具体负责。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李某乙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武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矿井承包费30万元;武某某将矿井交由李某甲具体经营管理。李某甲安排吴某某到该铁矿井任机修工并负责矿井日常生活等开支,经吴某某介绍赵某某到矿井上负责安全、生产。因铁矿井开采需要使用炸药,而安阳县自2006年开始对全县范围内的铁矿井停产整顿,不允许生产;且武某某的矿井在2014年被整合为安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部分,仅具备以**公司为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获取炸药。后经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居中介绍,李某甲先后三次购买秦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的炸药,其中第一次为3袋,第二次为23袋,第三次为30袋,所有炸药都装在土黄色编织袋内,袋均重约23公斤,总重约1288公斤;第一次为是赵某某等人到林州市河顺镇一条路边与郭某某、秦某某完成交易;第二次、第三次赵某某均按照李某甲的要求联系郭某某由郭某某、秦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运送至矿井,李某甲事先将炸药购买款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赵某某现场清点接受炸药后完成交易。后李某甲将上述炸药实际用于矿井生产经营,开采的矿石运至选矿厂用于生产,实际生产半年时间后矿井停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等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炸药成分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吴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核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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