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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梅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梅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室的家中设立“六合彩”投注点,多次接受梅某甲、蒋亚珍等人的多期投注,投注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梅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设立“六合彩”投注点,多次接受鲍某某、梅某乙等人的多期投注,投注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间,被告人梅某乙为该投注点招徕赖某某、仇某某等人多次投注,投注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赖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梅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梅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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