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为同伙,并租赁广东省龙岗区横岗街道**路**号**产业园C栋一楼仓库为窝点,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具体非法经营模式为:由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车牌号:粤NSY****)从深圳市罗湖区丰湖大厦购进卷烟,并将卷烟存放在位于龙岗区横岗街道**路**号**产业园C栋一楼的仓库内,吴某某联系好买家后,由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负责送货。通常由被告人吴某某根据客户需求,将订单信息交给林某某,将送货地址发给韦某某,林某某持送货单与韦某某一起到仓库取卷烟,随后林某某、韦某某二人驾驶车牌为粤BD8****3的白色电动货车(系被告人租赁车辆)将卷烟送到指定地点,并使用放在货车上的红色飞利浦手机联系客户前去取货。货款交接方式有两种:1、由客户直接将货款转至吴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吴某某的妻子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888************)或吴某某的上家户名为“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1************)、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经侦查机关查明,2、由林某某直接向客户代收现金货款。经侦查:现已查明的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已非法销售卷烟的金额共计128145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以现金方式收取的货款金额为1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收取的货款金额为1101458元人民币)。
2019年2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汽车、对讲机等物品,并联合龙岗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路**号**产业园C栋一楼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59箱(共2948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6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七部、汽车一辆、车钥匙两把、对讲机四部、涉案卷烟2948条;2.书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手机通讯录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交易明细统计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执法材料、车辆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李景乐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七册及《量刑建议书》;
3.随案移交:移动电话七部、汽车一辆、车钥匙两把、对讲机四部、涉案真品卷烟2948条(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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