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24日被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府**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逮捕,同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翻斗车(黑A****6)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滨水大道禁行路段行驶时,遇松北交警大队交警刘某某、崔某某执勤,崔某某用警车车载喇叭喊话“我是松北交警队民警,前方绿色翻斗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听后未予停车,加速驶离,并用对讲机喊话车主被告人吴某某,告知其后面有警察。吴某某遂用对讲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挤别警车阻碍检查,并开车赶往现场。王某某驾驶黑A****8奇瑞SUV轿车、朱某某驾驶黑A****7白色福克斯轿车,采用突然变道和急刹车的方式挤别追赶的警车帮助张某某逃离。后松北交警大队派交警赵某某增援,两辆警车在科技四街与江湾路口将翻斗车截获,张某某弃车逃跑。现黑A****6翻斗车已被松北交警大队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分别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主动到祥安大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违法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宛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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