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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岑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岑溪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得知覃某甲、覃某乙、吴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吴某丁位于岑溪市**镇**村**组家门前坪地开设赌场。21时许,吴某甲、梁某某纠集吴某乙、吴某丙、某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统一着迷彩服、戴头套、口罩、拿砍刀开车到覃某某等人开设上述赌场打砸,造成吴某丁家窗户玻璃及桌椅等物品被砸烂。之后,受到赌场方还击,吴某乙、吴某丙、某某丁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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