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1.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亿青”,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信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2.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胖”,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4月17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7日、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8日21时许,张某、符某某、杨某某(三人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酒后在官渡区官渡古镇六谷村**餐馆内与被害人孔某某等人因相撞发生口角,后张某、符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使用餐具、凳子、篮球、扫帚、拳脚等对被害人孔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孔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吴某某、朱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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