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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村**组,住六安市**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村**组,住六安市**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山区**乡**号,住武汉市江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侦查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汪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吴某某(汪某甲前妻)因担心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便与其子汪某某、涂某某(汪某某连襟)共同商议将其银行卡内汪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50万元转移至涂某某银行卡内。同年10月23日至24日,吴某某分两笔向涂某某中信银行卡转账150万元;10月24日,涂某某转回50万元至吴某某银行卡内;10月29日,汪某某安排涂某某取现60万元保存;12月15日,按照汪某某要求,涂某某、付文萍驾车从武汉将30万元现金送至汪某某六安住处,剩余30万元现金留在涂某某处。霍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8日告知吴某某、涂某某此款系汪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并要求其上缴,但吴某某、涂某某仍虚构事实隐瞒该款去向并拒绝上缴。

吴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上缴霍邱县公安局5万元;霍邱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8日将涂某某银行卡内40余万元冻结;2019年5月6日,该案在我院审查逮捕期间,汪某某妻子付文军向我院上缴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取款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报

20191031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汪某某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涂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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