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街**号,现住广西省柳州市鹿寨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某、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甲、王某甲、程某某、阮某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按推广、培训、急聘、客服等分工合作,会员缴费成为会员后,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人民币,下同)不等,任务讲师分成8元/小时。
被告人侯某某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骗取18540元,个人获利10300元。被告人郑某甲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8日共骗取37620元,个人获利209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为该集团的任务讲师和推广人员,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28日共骗取34800元,个人获利2210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金鹿新城联塑管道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广西桂林市资源县中峰镇锦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省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大井头村13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出非法获利209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某、侯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孙某甲、阮某某、郑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程某某、孙某乙、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甲、吴某某数额巨大、侯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吴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郑肖某、吴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萌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777****;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834****;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773****。
2.电子卷宗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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