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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35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县**镇**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苑**栋**单元**室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路,住武汉市**东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路,住武汉市**东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9********,土家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大道**号**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叶某某、傅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刘某丁、曾某某、程某某、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8 日,将该案两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2月17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17日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崔某某、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共谋建立网上商城平台,4人为股东,并租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未来之光裙楼工作室为办公场所,以出售网络平台消费卡骗取客户办卡费获利,吴某某负责招揽代理商,李某甲负责网上商城商品的上架和下架以及办卡后客户的安抚工作,蔡某某负责客户资料的审核、激活以及统计每天各团队的业务情况,郭某某负责寄送各团队办理的消费卡以及利用其购买的支付宝二维码收取办理消费卡的网络平台提成,然后分发给其他股东。该团伙通过网络招聘、熟人介绍等方式招收到大量推销卡的业务员,另外又对外招揽了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等人作为销售其网络平台卡的代理商。吴某某、李某甲、蔡某某、郭某某4人又各自代理团队推销卡,并在团队下设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傅某甲,设立组长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招收业务员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刘某丁、曾某某、程某某、方某某等人。吴某某等4名股东各自的团队及代理商,每办成功一张消费卡均向网络平台交纳500元的代理费,平台收取的代理费由4名股东按约定分成,骗取的其他办卡收费归团队老板所有,业务员按照每个月的业绩提成,经理按所有业务员的业绩的4%提成,组长按照其手下业务员的业绩4%提成。吴某某等股东共同拟定宣传话术后,由各团队管理人员负责对公司业务员进行专业培训,业务员通过微信、电话批量拨打被害人电话,由业务员向被害人推销以2800元或2500元(资质包装费和卡片激活费)办理一张10万额度的消费卡,以可以在网络商城贷款、透支、零首付购车、购物等作为幌子,从而骗取被害人的制卡费和激活费。当业务员收取到被害人的办卡费后,就将被害人的微信好友删除,再由经理作为后期客服对接被害人,采取对被害人不予理采、拖延、告知到商城网站首付三成购物再出售变现等方式应对被害人的投诉,而网站商城里的商品价格远超其实际价值,首付三成就相当于己付清网站商城商品的市场价款,被害人被迫放弃商城购物变现。

2018年3月初,吴某某等人先建立了“亿丰创联”网上平台,出售“亿丰创联卡”,由于有办卡的被害人在网上发贴称办理的亿丰创联卡不具有宣传的贷款、变现等功能,负面消息较多,为了继续骗取客户的办卡费,于是在4月中旬吴某某4人决定将网站平台更名为普汇商城网站,以相同的方式销售“普汇商城卡”,之后在5月初又建立了“富鑫创客”网上商城,还未完全运行,之后由吴某某联系将“富鑫创客”网上商城出售给他人经营。自吴某某等人的网上商城平台建立以来,目前已核实到被害人二百九十余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明知其推销的消费卡无宣传功能,仍制作虚假话述,招聘员工骗取客户办卡费,应对全部诈骗金额负责,吴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654546.74元,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643546.74元。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明知其代理推销的消费卡不具有推广功能,仍然招聘业务员骗取客户办卡费,应对其代理团队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张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119780元,涂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43400元,李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33980元。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傅某甲明知其推销的消费卡不具有推广功能,仍然帮助吴某某、李某甲和蔡某某、郭某某管理其团队的相关事宜,应对各自协助管理团队的全部诈骗金额负责,刘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192447元,叶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05800元,傅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4740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明知其推销的消费卡不具有推广功能,仍然协助管理其小组的相关事宜,上述人员应对本小组业务员诈骗的全部金额负责,张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69800元,张某丙诈骗金额人民币53900元,刘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47399元,夏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22800元。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刘某丁、曾某某、程某某、方某某、明知其推销的消费卡不具有推广功能,仍然骗取客户办卡费,应对本人的诈骗金额负责。周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25000元,王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23900元,付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22100元,秦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9300元,王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9100元,崔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0200元,胡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6800元,柯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3700元,巴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0100元,尹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2500元,刘某丙诈骗金额人民币11800元,刘某丁诈骗金额人民币9700元,曾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6900元,程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6900元,方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6600元。智慧科技等8家代理商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间骗取办理亿丰创联、普汇商城办卡费金额人民币161319.74元。

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未来之光裙楼工作室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傅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网上追逃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涂某某、傅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提取扣押电脑、手机等物品的照片,提取的业务员工作笔记本、话术单及推销的亿丰创联卡、普惠商城卡卡片等物品;

1.​ 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屏、被告人业绩统计表等书证;

1.​ 被害人刘某戊、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蔡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叶某某、傅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6.微信注册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崔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涂某某、傅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财物,其中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傅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涂某某、傅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夏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巴某某、柯某某、刘某丙、尹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程某某、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崔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25000元至30000元,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罚金20000元至25000元,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蔡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叶某某、傅某甲、夏华、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王某乙,胡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付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刘某丙、巴某某,尹某某、曾某某,程某某、刘某丁,方某某被取保候审。柯某某联系电话:1330830****;刘某丙联系电话:1562999****;巴某某联系电话:1510232****;尹某某联系电话:1397172****,曾某某联系电话:1877049****,程某某联系电话:1327706****、刘某丁联系电话:1338760****,方某某联系电话:1592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光盘2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份。

4.扣押被告人手机及工作笔记本等物品。

5.涉案电脑硬盘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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