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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建德市**楼街道**村**号2005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8日、2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2013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又被建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小**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毕某某、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毕某某利用微信组织微信群通过“建德双扣”的APP平台以赌“双扣”的方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并发展下线代理周某乙,一共获利1.4万余元。同时,吴某甲、毕某某以一局双扣结束收取房费的150%的方式收取台费,总共收取15余万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利用微信组织微信群通过“建德双扣”的APP平台以赌“双扣”的方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其中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共同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个人非法获利3700余元。

3、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利用微信组织微信群以通过“德清罗松”的APP平台以赌“十三道”的方式组织人员从参与赌博,其中其中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共同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乙个人非法获利4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毕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毕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其中,吴某甲、毕某某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毕某某、周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吴某甲飞、周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毕某某、周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宓佳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毕某某、周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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