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44********,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绰号“某某甲”,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男,绰号“某某乙”,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期间,叶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卢某某等人承包了昭平县富罗林场的桉树山,该伐区位于昭平县富罗镇砂子村丹竹小组冲尾(地名)。伐区正常作业后,叶某某等人聘请车队运输木材,途经砂子村丹竹、岭头洞、里寨、斧头寨等村民小组的村道。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以叶某某等人运输木材车辆压村道为由,将位于“樟木根”(地名)的道路路面挖开一半,并在道路上堆放石头的方式阻拦车辆通行达三四日,经政府在场人员劝导,叶某某拿出一万元交给吴某乙等人用作修路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吴某甲等人才将车辆放行。后吴某乙找到卢某某、叶某某等人,表示其可以为其疏通道路,叶某某、潘某某等人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商议。叶某某等人为了道路能够顺利通行,将五万元现金在吴某甲家交给吴某甲等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等二十多人将伍万元钱私分。在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等人要求下,通过协议,在砂子村委的见证下,叶某某又拿了五万元现金交由砂子村委保管,用于砂子村白梅片道路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维护费用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账单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吴某戊、黄某某、吴某己、胡某某、叶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邱某某、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等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居住于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丁居住于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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