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有限公司、恩平市**加工厂实际控制人、原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路**号无名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股东,住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8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106197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恩平市**加工厂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现居住地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幢**房。2018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9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4331301978********,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恩平市**加工厂销售、财务工作负责人,户籍所地地:龙山县**乡**村**组**号,住深圳市宝安区**镇**村。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系恩平市**加工厂业务员,住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8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61974********,壮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恩平市**加工厂厂长,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镇**,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路**号无名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股东,现无业,住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罗某某、梁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6日向恩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梁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覃某乙(已判决)于2012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工业园**号投资成立江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由覃某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财务工作,吴某某负责原材料进货、产品销售等,并雇佣工人生产双面胶等产品。自2015年5月起,**公司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Dexerial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工业园**号厂房、**路**号**幢厂房及高新区**号地的仓库,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各型号双面胶成品合计1189卷,其中有明确规格的共169卷,共价值人民币724040元,另缴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纸箱、内芯(纸筒)、原料纸等一批,以及钢模、胶模、母卷等生产设备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被查处后,于2017年10月起,将双面胶生产设备转移至广东省恩平市**镇**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成立恩平市**加工厂(下称**厂),继续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94880元。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冯某某、罗某某、邝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在**厂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先后接受吴的雇请,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产品。其中,被告人覃某甲于2017年10月起负责该厂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财务、工资发放,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94880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10月起负责原材料采购、复卷生产安排、产品销售、发货,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94880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负责生产设备调试、涂布车间生产,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59394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邝某某于2018年3月起负责联系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人事管理、财务报税等工作,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41045元,共领取薪酬元人民币49000元。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厂办公室、仓库及车间处,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各型号双面胶成品合计568卷,共价值人民币467630元,另缴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纸箱、内芯(纸筒)、原料纸等一批,以及涂布机械、复卷机械、钢模、电脑主机等生产设备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3、被告人梁某甲、吴某某于2017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路**号投资成立一间无名称的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全面管理,被告梁某甲负责核对账目,并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双面胶离型纸。2017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明知吴某某经营的**公司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54批次,共计307560.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25-0.5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157958.4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明知吴某某经营的**厂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约100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约人民币50000元。
计被告人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86550元;被告人覃某甲、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662510元;被告人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127024元;被告人邝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08675元;被告人梁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07958.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罗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谭某某、陈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罗某某、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梁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覃某甲、冯某某、邝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住于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31册、送货单48本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由恩平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