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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组织卖淫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901号 

  被告人**,化名****,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恶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指定荥阳市公安局对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七路交叉口中州国际饭店负一楼“*****KTV”进行突击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娱乐场所内长期存在有卖淫活动。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吴**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在明知 “*****KTV”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担任该场所公关经理,负责招募、管理公关小姐,并积极促成公关小姐和客人外出卖淫。

1、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化名**),为订房经理朱**(已起诉)的客人马**安排公关小姐韩**(小亚)外出卖淫;

2、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为订房经理朱**(已起诉)的客人安排公关小姐任**外出卖淫。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朱**、韩**、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书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郑州中州KTV任公关经理期间,向他人介绍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19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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