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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组织卖淫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贝某某(已判决)系**街道**村**健康休闲会所及**街道**路**休闲会所的老板,覃某某(已移送起诉)系**健康休闲会所的总经理和**休闲会所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被告人吴某甲系**健康休闲会所的总监,唐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均已判决)分别系**健康休闲会所的主任、部长,高某某、詹某某、吴某乙、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系新**休闲会所的部长和领班,**休闲会所及**休闲会所在2017年曾因容留卖淫行为数次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在经营期间,通过招聘、培训按摩女技师、并组织女技师按照会所规定,给客人介绍、提供“口吹”、“口爆”等卖淫嫖娼色情服务。2018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休闲会所现场查获进行“打飞机”,“口吹”“口爆”的卖淫嫖娼人员何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等八人,在***休闲会所查获进行“口爆”的卖淫嫖娼人员钟某甲、文某某、冼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张某乙、龙某某、朱某某等八人。随后将贝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詹某某、吴某乙、黎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是2019年10月23日晚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杨某某、高某某手机各一部,扣押李某甲手机一部、嫖某某200元(均照片);2.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丁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涉案会所停业整顿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谢某甲、钟某乙、何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马某某、高某某、汪某某、黄某乙、谢某乙、陈某乙、吴某丙、熊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冼某某、钟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夏某某、文某某、朱某某、龙某某、周某某、贝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詹某某、吴某乙、黎某某、杨某某、覃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用休闲会所的经营活动,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淑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5. 杨某某、高某某手机已发还,其他涉案物品暂扣公安机关。

6.同案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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