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巷**号**幢**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2020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2020年6月4日至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旅游集团**分公司任职,先后担任武汉**部**销售、分公司单团定制部总监的职务,利用其经手办理客户旅游合同和旅游团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旅游团款共计人民币778101.14元,侵占旅游团款人民币65930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
1、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推荐客户蔡某某在公司**门店邓某某处定制了旅游项目,邓某某在收取蔡某某支付的旅游团款人民币155635元后转账给吴某某,吴某某未上交公司。
2、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办理客户陶某某的旅游项目时,在收取陶某某支付的旅游团款60400元后未上交公司。
3、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办理客户刘某某的旅游项目时,在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旅游团款41694元后未上交公司。
4、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办理客户**人寿的旅游项目时,**人寿支付给公司的旅游团款是190000元,吴某某在公司的系统上认领的订单金额为75600元,剩余的114400元未上交公司。
5、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办理客户**医药集团的单团定制游项目时,为开具会务发票,公司委托**服务中心先行收取旅游团款。该中心负责人刘某某将其中三笔团款共计人民币82748元转账给吴某某,吴某某未上交公司。
6、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办理客户**集团的单团定制游项目时,为开具会务发票,**集团将旅游团款支付给**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某某将团款共计人民币323224.14元转账给吴某某,吴某某未上交公司。
二、职务侵占罪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办理客户高某某的单团定制游项目时,其采取与高某某签订总价为112400元的合同,伪造总价为61520元的合同提交公司的方式,在收取高某某支付的旅游团款共计人民币126650元后,上交公司60720元,侵占剩余的65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公民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旅游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明细、银行电子回执、对账单、收款回单、转账记录、系统订单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消费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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