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凰县**镇**村**,工作单位:义乌市百丽饰品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起,被告人吴某某就职于义乌市**饰品厂,担任采购兼司机一职。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义乌市**饰品厂名义从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采购的直针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170元)侵吞并私自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已全部用于其个人开销。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聘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对账单复印件,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忆文
检察官助理:吴晶明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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