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陆良县**镇村**村**街**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入职于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经手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客户转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53200元侵占并提取到个人银行卡上,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日常开销。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侵占资金核对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忆文
检察官助理:吴晶明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