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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杭州**家电有限公司仓储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家电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仓储主管的职务便利,在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私自截留公司从市场回购并存放在公司配件仓库的豆浆机等“窜货机”产品,通过快递发送并出售给闵某某、徐某某夫妻,徐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给吴某某购买款,吴某某共计销赃得款33万元左右。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主机;

2.书证: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履职及职责证明、报废申请盘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盘点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货物发送记录、说明函、特约售后服务协议书、货物承运合同、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徐某某、闵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郑某某、俞某某、季某某、齐某某、邹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夏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数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2020年112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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