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在上海**建设集团驻宁波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11万余元款项非法占有后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账单、银行卡账单、营业执照、任职情况等;
2.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宁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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