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就职于武汉**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汉口北、武湖专线物流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物流配送、代收货款等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代收货款和物流运费据为己有,不上交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213865元,赃款挥霍后离职。2019年1月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20年10月27日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对账单、工资表、发货清单、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职务侵占,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仕武
检察官助理:崔文燕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17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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