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推广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路(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胡同**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同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推广员期间,负责代收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许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8人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118,150.875元后逃匿,现赃款已由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协议书、谅解书等;
2. 证人许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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