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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乙工贸有限公司*部**。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号。因赌博,于2015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6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甲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成立,住所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园**,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销售及代理、钢材加工等。因经营需要,湖北**甲公司股东吴某某等人出资在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工业示范园F15号地设立湖北*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乙公司”)作为湖北*甲公司关联企业,负责销售由湖北*甲公司**的金属材料等制品,上述两单位管理体系以及工作人员相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与湖北*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客户**。

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甲公司客户**,负责代表湖北*甲公司、湖北*乙公司向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销售钢材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武汉**公司指定的收货仓库诚通集团南方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爆仓需变更收货仓库等虚假事由,分多次将其公司3333.825吨钢材运往湖北**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仓库暂存,而后低价出售给从事废旧钢铁生意的收赃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截至案发,共获利人民币500余万元,涉案赃款均被其用于赌博、购置房产豪车、个人消费等。为掩盖其罪行,被告人吴某某自行或者指使湖北*甲公司销售内勤朱某某在资源交付表上伪造武汉**公司**人员万某某等人的签名,利用两单位销售订单、资金结算为逐月循环流动模式等所存在的漏洞,致使其侵占单位财物行为在数年内未被发觉。经审计,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其单位钢材含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948176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湖北*甲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奥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同案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刘某乙、陈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物流仓库提货单、交运库送货单、**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明细、资源签收单、出库明细、库存报表、劳动合同书、关某某的决定、分管客户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李某甲、万某某、董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某某甲、李某乙、某某乙、桂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吴某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5.辨认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湖北*甲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前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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