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3********,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初中文化,厨师,家住奉新县**镇**村**坊组**号。2011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12月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帅某某、吴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合伙在奉新县**门口附近的**店后面的一个车库内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推牌九”。帅某某以开设赌场为依托,先后吸收同村的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帅某丙及社会闲散人员童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等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加入团伙。吴某甲、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直接听命于帅某某,接受帅某某的指挥。袁某某手下有帅某甲、帅某乙、童某某、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赌场有事需要聚拢人员时,帅某某联系吴某甲、袁某某等人后,再由袁某某通知手下人员集合。为防止他人闹事、冲场子,帅某某安排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童某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子,赌场统一安排吃住、发烟,并准备了钢管菜刀、鱼叉等工具。赌场开设过程中,因赌场争利,为抢地盘、争势力、打名声,帅某某多次纠集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等人在公众场合与罗某某、罗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帅某某为首,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徐某某等人为成员,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结构较为稳定、层级较为清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在奉新县城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组织成员吴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1、2011年2月初的一天,凌某某、翟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帅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奉新县**附近一车库内设的赌场内“空叫”(指下空注),被吴某甲等人打了,罗某甲得知情况后赶至赌场将二人接走。随后,凌某某将此事汇报合罗某某。罗某某(已判刑)遂纠集凌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乘车至该赌场实施报复,帅某某、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钢管菜刀、甲鱼叉等工具与罗某某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凌某某颈部被刺伤,罗某某一伙人驾驶的一辆大众朗逸车被砸。
2、2011年4月27日,徐某甲(绰号“帅崽”,另案处理)与罗某某、罗某甲约至奉新**后面打架,徐某甲方准备了钢管菜刀、鱼叉等工具。当晚,帅某某邀集吴某甲、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童某某(后二人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乘车到奉新**后门与徐某甲方会合。随后,徐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奥迪A4轿车从县**公司门口向**后门驶来,罗某某等人驾车尾随其后,双方到达现场后,遂持械互殴,徐某甲的红色奥迪A4轿车(赣******)、帅某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等车辆被罗某某、罗某甲一伙人打砸。经鉴定,被砸红色奥迪轿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8916元。
二、开设赌场事实
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份左右,帅某某、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另案处理)在奉新县**门口附近的**按摩店后面的一个车库内开设赌场,赌场赌博方式为“推牌九”,以封庄吃红的形式收取楼钱。其中,胡某某(绰号“娥的”)、“老板娘”(身份信息不详)二人在赌场内放哨、收楼钱,袁某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子,该赌场开设半年左右,非法获利十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帅某某二年内经常纠集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等人,通过暴力等手段在奉新县城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帅某某为首,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帅某甲、帅某乙等人为固定成员的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为组织成员,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二次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聪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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