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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3日下午,李某某(已判刑)与张某某因琐事在网络上发生口角并相约打架。当晚20时许,李某某及其纠集的沈某甲(已判刑)等人与张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诏安县**镇**村村部门口发生殴斗。过程中,吴某某先是用手拉扯李某某的头发,之后接过沈某乙(已起诉)递来的棍子并多次击打李某某的背部。其间,张某某一方其他人也对李某某、沈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沈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明发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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